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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振、翁婷俩法官隐瞒证据枉法裁判的控告

作者:admin 来源:admin 关注: 时间:2023-07-12 03:58

控告人(经营者):章作为,男,汉族,身份证号:330124195908174517

临时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碧桂苑二区。电话15067198338。

被控告人:张振,男,任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翁婷,女,任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法官。

地址: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法院路21号。

控告请求

        依法追究俩被控告人涉嫌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控告理由:

        一、两部门伪造《赔偿决定》

        2022年5月12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两部门共同对我们作出《赔偿决定》。因我们与该两部门没有原、被告关系,我们对该《赔偿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该案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案号(2022)浙0182行初67号。

        二、俩被控告人在(2022)浙0182行初67号判决中隐瞒证据,致我们败诉。

        1.俩被控告人在判决中隐瞒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1070号行政裁定。证明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亦非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适格被告的证据;隐瞒证据九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行初115-1号裁定。裁定“准许原告临安风顺旅游用品厂撤回起诉”的证据。撤回起诉,证明强拆房屋一案未被确认为违法,控告人与锦北街道办事处没有强拆房屋原、被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被告关系,就没有赔偿关系。俩被控告人虽认证确认该证据,但未采信该证据,亦未说明不采信该证据的理由,属隐瞒证据。隐瞒证据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涉嫌枉法裁判。

        三、俩被控告人强迫我们与没有原、被告关系人打赔偿;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给我们带来敲诈勒索的法律风险。

        控告人受上述两份生效裁定的约束,未向杭州市规资局临安分局、锦北街道办事处申请赔偿和起诉赔偿。该判决认定案涉《赔偿决定》的内容,合法合理。”违反《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属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     

        四、该判决致控告人损失90%财产。     

        控告人拥有774.9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房屋(包括阁楼)1162.23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5307号行政裁定认定,“获得的赔偿款在市场买到与被拆迁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本判决的赔偿款只能买回来10%的房屋,控告人将亏掉90%的房屋,损失巨大。

        党的二十大报告:严格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综上,俩被控告人隐瞒证据、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致控告人财产损失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6、……,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此致

控告人:章作为

2023年7月12日


附:控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和(2022)浙018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

        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1070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二、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行初115-1号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据此,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出让面积为774.9平方米,工业用地,终止日期2044年12月28日。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房屋面积为1008.91平方米(未包括阁楼面积)。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据此,上诉人的土地为经营性用地,房屋为经营性房屋。应当按经营性房屋给予补偿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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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 江 省 建 德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PDF(点击查看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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