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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镇雄刘邦富旧冤未雪又添新冤,法院岂能为虎作伥

作者:admin 来源:admin 关注: 时间:2023-09-06 10:43

光华通讯社记者赵平 罗莉 萧燕燕 贺云 黎明明报道 云南镇雄的刘邦富因为上访维权,遭到官员设计陷害,公检法合谋,违法办案,枉法裁判,刘邦富被判刑四年。2023年9月5日记者采访了刘邦富,刘邦富讲述了很多鲜为人知的内幕,令记者瞠目结舌。

被举报人定计,公检法合谋,刘邦富被冤狱

2018年以来,刘邦富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原镇雄县农村信用社理事长,现任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农村信用社理事长肖叁的重大经济犯罪事实。没有引起有关部门重视,没有收到相关回复.2019年3月27日,刘邦富为了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便在个人微博发贴,实名举报镇雄县农村信用社理事长肖叁(以呼吁有关部门严查镇雄县农村信用的腐败为题),肖叁看到后,两次安排主管信访的联社副主任张遵衡、办公室主任张明洪二人找刘邦富做工作说信用社已经同意补发其22年工资,但前提是要刘邦富删除举报理事长的贴子。未果后又安排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昭通办事处纪检组的人到镇雄给刘邦富做工作,只要删除贴子,就补发刘邦富工资。刘邦富没有删贴。
     2019年5月13日15时许,张遵衡一人到刘邦富家,装出一副很委曲的样子,说因为联社工作太忙,逐年逐笔核实刘的应补工资太难,联社研究同意,按年度工资总额除以职工人数的平均数,逐年造册加盖公章给刘邦富,让刘邦富拿着这个证据去法院起诉,但前提还是要刘邦富把贴子删掉,由于这条件太诱人,刘邦富考虑了一下,答应了张遵衡的条件,在张遵衡的亲自操作下,删除了所有有关举报肖叁的贴子。之后,张遵衡提出补给刘邦富这些年上访打官司的损失,说5万元可以不?刘邦富说:“没必要。”张遵衡说:“你是不是嫌少?那就给你20万元。”刘邦富说真的没必要,只要你们别再骗我,按你说的兑现就行了。当时刘邦富的妻子赵孔英在旁说:“你怕是憨包哦,人家信用社补助你的上访损失你都不要。”这段对话,张遵衡是用手机录了音的,而且这个录音由肖叁提交给南城派出所。当日下午16时许, 张遵衡给刘邦富打电话,说20万元已经到帐,叫刘邦富去查一下,刘邦富不理,5月14日张道街又给刘邦富打电话,叫去查帐。刘邦富下午17时半去的,营业室的人说电脑显示是冻结的。
     根据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7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20)云06刑终字136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肖叁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肖叁勾结公、检、法等领导人合谋策划陷害举报人刘邦富。
    2019年3月27日,刘邦富在个人微博以“呼吁有关部门要查镇雄县农村信用社的腐败。”肖叁安排副主任张遵衡、办公室主任张明洪两次删贴未果。
    2019年4月1日,安排张明洪到公安机关报案,未立案。2019年4月中旬,安排昭通办事处纪检组工作人员到镇雄找刘邦富删贴未果。
    2019年5月13日10时31分,通过手机银行转帐20万元到张遵衡个人账户(一审判决证据16)。
    2019年5月13日14时40分,张遵衡将20万元经手机银行转入刘邦富在信用社的工资账户(判决书证据17)。
    2019年5月13日15时后,张遵衡在肖叁的安排下来到刘邦富家跟刘邦富做工作,说因为联社工作忙,逐笔核实刘邦富的工资工作量太大,联社研究决定,按年度工资总额除以职工人数的平均数,逐年列表,加盖公章给刘邦富,让刘邦富拿这个证据去法院起诉。但条件是必须先删除有关举报肖理事长(指肖叁)的全部贴子。由于张遵衡态度诚恳,提出的条件太诱人,刘邦富略加考虑便同意剧除贴子,之后,张遵衡又提出补助刘邦富上访打官司的损失,提出补助刘邦富20万元,刘邦富说:“没必要,只要你能按你许诺的兑现就行了。”当时刘邦富的妻子赵孔英在场,说你怕憨包哟,信用社补助你的钱你不要.刘邦富想,信用社补助其上访打官司的损失,也是合理的,就默许了。这个过程,张遵衡是录了音的,录音由原告提交南城派出所,是可以播放的,公诉书中也载明有录音证据,可是举证质证时,刘邦富提出要播放录音未获支持。
     这个案件是因为刘邦富的举报牵动了一个较大利益集团的利益,肖叁是在利益集团的策划下制造这起冤案的。以下几点可以看出:
     1、镇雄公安局南城派所立案侦察后,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移送公诉机关。2019年7月1日,刘邦富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上访。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回复由镇雄县农村信用解决刘邦富工资问题,7月2日,刘邦富持回复到镇雄县农村信用社找肖叁,肖叁安排办公室人员接待,作一笔录,并未回复解决工资的事。7月2日晚上,肖叁找到县公安局局长白孝东(同是威信县人,利益团伙)要求逮捕刘邦富,免其后患.二人商量后,公安局局长便去找县委书记汇报,县委书记翟玉龙当即通知政法委书记杜华贵、检察院检察长李晋松、法院院长舒甫春五人作出逮捕刘邦富的决定。检察官审讯刘邦富,刘不认罪,检察官说,认不认罪没关系,反正是直送案子,有的是法律判你。就这样,在钱权交易,权大于法的环境下,肖叁玩的得心应手。
     2、因为南城派出所认为证据不足未移送,肖叁在公、检、法有关人员的策划下,让张遵衡作了一个2019年5月5日到刘邦富家,刘邦富向肖叁索要20万元才答应删贴的伪证。只要有关部门提取镇雄县农村信用社办公楼内外监控和镇雄县城区监控追踪张遵衡5月5日的行踪,就能证明张遵衡5月5日没有去过刘邦富家,就能证明张遵衡作伪证。

3、刘邦富申请播放录音视频未获支持。2019年5月13日15时左右张遵衡到刘邦富家删帖过程中的录音(镇雄县城南派出所已递交公诉机关,公诉书证据17),可以证明,20万元是张遵衡提出的。

4、刘邦富上诉时书面申请法院调取镇雄县农村信用联社楼内监控和镇雄县城区监控,追踪张遵衡5月5日的行踪,就能证明张遵衡当天没有去过刘邦富家。
     刘邦富恳请有关部门及时立案侦察,查明事实真相,还刘邦富一个公道。 看到这里,大家可能不明白,刘邦富为什么要举报肖叁给自己带来灾祸呢?这还得从劳动争议案说起-——


劳动争议遭枉法,刘邦富上访、曝光讨公道

刘邦富是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一九七三年参加信用社工作,业务职称助理会计师,遵纪守法,积极工作,曾多次被本单位评为先进,是该单位的业务技术骨干。因抵制检举单位领导的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打击报复。自一九九二年起,无故扣发工资、奖金、福利补助等。一九九六年起无故不安排工作,在刘邦富多次上访后,每月间断性地发给150——290元不等的生活费。申请劳动仲裁被推诿不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败诉,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状被镇雄县人民法院扣压达4个月之久。上诉状还未送达昭通市中级法院,昭通市中院确提前2个月作出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宇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一、有法不依,枉法规定。二、用以定案的主体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三、严重违反审判程序。

一、有法不依,枉法裁定。
       1.镇雄县农村信用社无故扣发刘邦富的合法待遇,不安排刘邦富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2. 对年富力强、有工作经验、熟练业务技术的长期固定工不安持工作,却在社会上将其亲友子女招入顶岗,违反《劳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3.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三条、九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八二十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号第一条、第二条:法释(2006)6号第二条、第四条:法释(2010) 12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刘邦富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立案审理。刘邦富合法诉求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本案认定的主体事实没有证据佐证。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正数第16行至18行中认定:“刘邦富是镇雄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其从1997年6月至2001年在家休养,未给信用社提供劳动。”对于这一重要认定,没证据佐证,而且与事实相矛盾,信用社没有给刘邦富安排具体工作,刘邦富长期住在信用社,为其打扫卫生、看管房屋。本案有当地政府的证明为刘邦富佐证。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18行至20行中:“镇雄县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其业内的规章制度对其调配人力、安排工作、内部调动及人事激励措施,是经营自主权下劳动用工权利。”对于这一认定,没有载明是业内的什么规章制度,没有明确的法条法规。是捏造的一个事实。
      三、本案有《劳动法》、《劳动合作法》等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依。可是裁定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是有法不依,枉法裁定。

四、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程序。镇雄县人民法院将刘邦富的上诉状送达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日期是2014年5月中旬,而(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9号裁定书的裁定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未经审理就提前2个月作出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9号存在严重问题的民事裁定书不予纠正,反而违背事实依据和证据,抛开相关的法律条文,编造理由为镇雄县农村信用社辩护。极其不公,存在猫腻。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昭检民(行)监(2015)5306000002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应该依法予以支持抗诉的案件,找借口推诿,不予支持,是执法不公、执法不作为,存在猫腻。
      决定书中的认定有以下不公:
      一、决定书第1页第11行至13行中:“罗坎信用社按照已上报批准施行的《罗坎信用社优化劳动组合方案》进行优化劳动组合。”这一认定没有证据佐证,罗坎信用社的这一行为并未报经上级批准。云南法制报1999年12月8日第190期头版头条:因“太忙”而遗忘了执行一文中,县联社:信用社不能打法律的白条自然段中,镇雄县联社工会主席游国银答记者问:“刘邦富的这一结局是由于与原罗坎信用社某主任(现任联社副主任)不睦造成的,这位主任调联社后,新上任的主任对刘邦富的事情又一直摆着不理。县联社多次招呼催促,可他们就是迟迟不予安排。搞优化聘用是罗坎信用社最先自已搞的,当时县联社并未提倡,刘邦富这个人多年来在工作、业务和经济上都没有犯过错误,他不是下岗对象,用下岗的办法对待他是不合理的。”
      游国银同志的这一证词,有力地证明了罗坎信用社搞优化聘用并未报经上级批准,其二,证明刘邦富不是下岗对象。游国银还强调:我们认为刘邦富是有理的,不是他不愿工作,而是罗坎信用社不安排他的工作。他理所当然应该得到补偿。
      二、优化聘用中,由大社主任聘用分社主任,分社主任聘用职工,这一行为混淆了企业法人与员工的法律关系,致使罗坎信用社经营管理混乱。当时任职的大社主任、大社会计因违法违纪、经济问题破开除工作,后来的大社主任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新招用的员工有3人被判有期徒刑13年,其余员工因严重违法违纪,全部调离该单位,给信用社造成上千万元的资金损失。
     决定书第1页第16行至18行中,经了解:“申请人刘邦富无论是从事具体工作还是落聘待聘期间,信用社均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待遇。”这一认定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佐证。刘邦富气愤的说:真是有钱人空口说白话,也能得到执法机关的维护,无钱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事实依据
    一、本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驳回的理由是1997年5月罗坎信用社实行优化聘用,刘邦富“因无人聘用"而落聘这一主要事实。农村信用社是在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下的商业银行,他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力范围内进行。所谓的优化组合:大社主任(即法人代表)聘用分社主任,由分社主任聘用职工。这一行为违反农村信用社职工管理暂行规定。混肴企业法人与职工的法律关系和管理关系。以“无人聘用而落聘”为借口,拒绝安排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编固定工的工作,剥夺有工作能力职工的劳动权,违反《完法》第四十二条,违反《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其次,该行为并未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这一违法、又违规的行为,为什么会得到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机关的维护呢!让申请人百思不得其解。

二、一审、二审、再审,对本案不予受理而驳回申请人诉求的主要理由错误。被申请人计发员工工资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审理核定的以工资级别,工龄补助,职称津贴,医药费,下乡补助,取暖费,降温费等项组成职工工资计发。被申请人以无人聘用而落聘为理由,只发给申请人每月15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是绝对错误的。
      首先,我们看看优化聘用,无人聘用而落聘的背景。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部门连续工作24年以上的在编职工,业务职称是助理会计师。在以往的工作中曾多次被评为先进。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五年期间申请人是为被申请人工作的,却连续四年被扣发工资,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被无故扣发工资,拒绝安排工作。与后来的无人聘用发150元生活费,是一个连贯性的迫害链。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五年这四年申请人是在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这四年的工资被扣发,人民法院并未给一个合法的理由。
再者,二00二年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调往牛场信用社工作,调令中言明,申请人一月份起,工资由牛场信用社发给。可是,牛场信用社一月至三月,三个月共发给申请人232元。4月至10月,每月发300元,11月、12月又被停发。二00二年,申请人任的是两个岗位,完成工作任务数是牛场信用社全体员工的前三名,被申请人是以什么理由扣发申请人工资的呢?
      二00三年起,被申请人又拒绝安排申请人工作,停发工资,被申请人是以什么理由停发工资,人民法院为什么不给一个理由呢?
      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争议。被申请人无故克扣拖欠申请人的合法待遇,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拒绝安排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是被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不在申请人,申请人长期住在信用社打扫卫生、看管房屋,是为被申请人劳动的。因此,申请人有权享受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支持。
      三、有法不依,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经主管部门调处两次,曾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可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推诿不作为,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有法可依的。(2014)云高民审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混肴本案的适用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己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申请人-九七三年参加被申请人工作,到一九九七年五月被申请人实施优化聘用时,已经连续为被申请人连续工作二十四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从一九九二年起至二0一一三年办理退休,被长期无故扣发,停发工资。这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纠纷,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一审、二审以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纠纷,将申请人堵在法院大门之外,实属错误。(2014)云高民申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以《劳动仲裁法》来混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法释中的相关规定,更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一审、二审两级法院严重违纪违规。
      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2014年4月28日到二审法院查询,却找不到申请人的案子。二审法院电话追问,案卷还在一审法院扣留。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二审法院未收到上诉材料,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让申请人败诉的裁决,未立案先审理,严重违规违纪。
      纵观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裁定文书中的认定理由,完全套用了(2012)云高民申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用语“刘邦富系镇雄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员工,镇雄县农村信用社作为用人单位,其调配人力,安排工作,内部调动及人事激励举措等,是其经营权项下的劳动用工权。刘邦富如果认为镇雄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克扣其工资福利,可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或向相关部门反映谋求解决。”明明知道申请人是依据《民事诉论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法释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为什么三级法院要用同一不合法的理由将申请人拒于法院大门外呢?人民法院是讲理的地方啊!
     申请再审人: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长期以来-直在北京上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可最高人民法院拖着未立案。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重庆第六巡回法庭,告诉申请人,谁错的找谁去,你去找云南省人民法院,我们不会为他擦屁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诉求事实清楚,有法可依。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申请再审法院应当纠正。可是再审法院明知原裁定错误,还继续编造理由为被申请人辩护,使之错案再错,就是错上加错了。本着2012年8月3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再审。
     刘邦富说,镇雄县人民法院院长邓自禄,不作为,乱作为,枉法裁判、有受贿嫌疑。
     镇雄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长刘全会不作为乱作为、严重违反审判程序有法不依枉法裁判有重大受贿嫌疑。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06号裁定书审判员:王建凤、王万鹏,书记员曹毅,亦有犯罪嫌疑。

事实与证据:

一、违反《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事实如下:

1、当事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的日期是2013年5月29日。

2、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的日期是2013年6月5日。

3、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日期月是2013年7月23日9时。填发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

4、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日期是2013年8月14日9时,填发日期是2013年7月17日。

5、第三次开庭日期是2013年8月26日15时,填发日期是2013年8月25日。

6、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日期是2013年9日17日。


劳动仲裁于法有据 法院审判有法不依

刘邦富说:“法院拿审判当儿戏,老百姓的生命财产怎么能够得到依法保护。”

1998年8月18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邦富的劳动争议案进行了仲裁。裁决:一、除已发工资和补助外,还应补发18228元给刘邦富。98年度的效益工资待年终考核认定后再按平均数补发给刘邦富。95年以前的有关费用按原县信用联社镇农信发字(1997)第26号文件认定的执行。

二、责令罗坎信用社支付刘邦富同志一倍的赔偿金,共18228元。

三、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罗坎信用社无条件安排刘邦富的工作,并享受与其它职工同等待遇。

而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1998年12月8日下达的(1998)镇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除刘邦富已领的基础工资和生活费外,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余待遇镇雄县罗坎信用社不再补发。

法院错误认定罗坎信用社的违法行为合法。

记者发现,人民网、云南法制报、腾讯、搜狐等上百家媒体在2016年10月前后曝光过刘邦富的案子,地方官员压力山大,多次找刘邦富谈判,未果,刘邦富又于2019年自己在微博发帖呼吁惩治腐败,遭到狗急跳墙的镇雄县农村信用社领导设计陷害。


行政诉讼不立案,上诉申诉被驳回,刘邦富有理向谁说

刘邦富由于多次到北京上访,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强制关押学习教育两个月,理由是非法上访,刘邦富不服,出来后,到镇雄县法院起诉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法院不予受理。刘邦富上诉到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被驳回。刘邦富不服,又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被驳回。

具体情况,请看刘邦富诉讼经过。


镇雄县法院不立案

2015年7月1日,本院收到刘邦富的诉状。诉状称,2012年9月21日,罗坎镇人民政府以起诉人长期到北京等地国家机关上访为由,强行将其押送至镇雄县“违法学校”学习至2012年11月29日释放,限制其人身自由54天。起诉人被释放后向罗坎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三次《行政赔偿申请书》,但一直未得书面解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起诉人刘邦富提交的诉状内容,其起诉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即开始起算,按照当时施行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届满,未持续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施行的2015年5月1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刘邦富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适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人刘邦富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经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其仍坚持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邦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昭通市中院驳回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邦富,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镇雄县乌峰镇上街村团包廉租房金领家园5-40号。上诉人刘邦富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刘邦富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 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刘邦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云南省高院不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你诉云南省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以一、二审裁定对你的起诉不子立案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立案审理,确认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并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你被强制学习54天,解除强制学习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而你起诉日期为2015年7月1日, 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你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邦富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上访,寻求媒体和上级政府监管部门的帮助,而当地有关部门在刘邦富多次上访,曝光的舆论压力下,不是积极解决问题,而是想办法解决当事人,这就出现了本文开头的打击报复,制造冤狱的一幕。

记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刘邦富的冤情,尽快调查,依法处理,还刘邦富一个公道,也还社会风清气正。我们光华通讯社也将持续关注事件进展,并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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